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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要给养狗立“规矩” 正在征求意见


来源:凤凰网安徽综合

为提高立法质量,根据《黄山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和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程序规定》,现将《黄山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有关事宜公告如下:一、起止时间2019年2月14

为提高立法质量,根据《黄山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和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程序规定》,现将《黄山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起止时间

2019年2月14日至2月28日。

二、公开方式

草案征求意见稿将全文登载在《黄山日报》、黄山市人民政府网(http://www.huangshan.gov.cn)、黄山市司法局网站(http://sfj.huangshan.gov.cn/)。

三、提出意见的方式

1.信函方式。将书面意见寄至黄山市屯溪区天都大道市政府大楼1313室黄山市司法局业务科室(邮政编码:2450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黄山市养犬管理条例”。

2.电邮方式。将书面意见邮至hslaw.gov@163.com。

3.电话方式。直接通过电话与市司法局业务科室联系,联系电话2320395,联系人章若竹。

特此公告。

黄山市司法局

2019年2月14日

黄山市养犬管理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了规范养犬行为,维护市容环境卫生,保障人身安全和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建成区、黄山经济开发区的养犬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前款所称的建成区指市中心城区、区(县)城关区。区(县)城关区的范围由区(县)人民政府、黄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本条例所称养犬人包括饲养犬只的个人和单位。在本市其他区域饲养犬只的,应当遵守本条例有关免疫管理的规定。

第三条市、区(县)人民政府、黄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养犬管理协调、保障工作机制,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犬登记电子信息平台,与公安、城管执法、农业(畜牧)行政主管等部门实行信息共享。

公安机关、城管执法部门、农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养犬管理工作。

市场监管、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管理部门开展宣传工作,引导、督促养犬人遵守文明养犬行为规范。

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就本区域内养犬的有关事项组织居民或业主依法制定管理规约,并监督实施。

犬业协会、宠物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和组织应当教育会员遵守养犬法规,普及养犬知识,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并积极参与犬只的收留、领养等救助活动。

第五条建立投诉举报处理协作机制。相关管理部门接到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六条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设立或联合设立犬只收留所,收留流浪、送交的犬只以及被没收、扣押的犬只,对入所犬只应建立信息档案。

流浪犬只由城管执法部门组织捕捉并送交犬只收留所。

居民可以将超过限养数量又无法自行处置的犬只,送交犬只收留所。

第七条犬只收留所对收留的无法通知犬主的犬只,应当发布招领公告。对收留的佩带犬牌的流浪犬只,应当在三日内通知养犬人认领。

对被送交、没收以及无人认领的犬只,犬只收留所可以为其寻找领养人或者采取适当方式进行处理。

第八条从事犬类养殖、销售,开办动物诊疗机构或者从事其他犬类经营活动的,经营场所应当设有独立的出入口,不得与同一建筑物的其他用户共用通道,并应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协助管理部门做好犬类管理的宣传引导工作。

第九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独户居住住所的居民可以养犬。居民养犬的,每户限养一只。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办理犬只免疫登记的,不受此数量限制。

居民不得饲养烈性犬和部分大型犬。烈性犬和禁养的大型犬品种由农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经营活动涉及公共安全的单位,可以根据需要饲养护卫犬。其他单位不得养犬。

单位饲养护卫犬的,应当有专门场所和安全防护设施,实行圈养并确定专人负责犬只管理。

第十一条犬只出生满三个月或者免疫间隔期满的,养犬人应当携犬只到农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狂犬病定点免疫单位或场所接种狂犬病疫苗。犬用狂犬病疫苗实行免费供给。

狂犬病定点免疫单位或场所应当对已接种狂犬病疫苗的犬只发放免疫登记卡并加施电子标识,所产生的费用由养犬人承担,具体价格由物价部门核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养犬人取得犬只后,应当持犬只免疫证明、居民身份证明、住所证明或者单位营业执照,携犬只到城管执法部门设立或委托的养犬登记服务场所办理信息登记,领取犬牌。

登记犬只死亡、失踪或者转让给他人的,养犬人应当到养犬登记服务场所办理注销、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携犬出户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佩带犬牌;

(二)为犬只束牵引带,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并主动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三)乘坐电梯或者在人员密集场所的,应当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

(四)即时清除犬粪。

第十四条禁止携犬进入下列场所,但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的除外:

(一)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医疗机构诊疗场所、教育机构办学场所;

(二)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体育场馆、露天浴场等公共文化体育场所;

(三)除出租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以及候车厅、候机室;携犬乘坐出租车的,应当征得出租车驾驶员的同意,并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

前款规定以外其他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可以禁止携犬进入其经营管理场所,但应当设置明显标识。

第十五条养犬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占用公共楼道等共有区域。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禁止驱使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伤害他人。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禁止遗弃、虐待犬只,养犬人因故放弃所养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至犬只收留所,并办理注销手续。

禁止组织、参与非法斗犬等伤害犬只的行为。

第十六条对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养犬人应当及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并向当地农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控制处理措施。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扑灭措施,由农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无害化处理,养犬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应当按照规定将犬只尸体送至有资质的无害化处理场处理,并办理注销手续。

禁止自行掩埋或者丢弃犬只尸体。

第十八条养犬信息登记(含犬牌发放)、犬用狂犬病疫苗、犬只捕捉、犬只收留等相关管理和服务所需经费,列入市、区(县)财政预算。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处没收犬只:

(一)居民饲养烈性犬和禁养的大型犬、居民养犬超过每户限养数量或者单位违反规定饲养护卫犬的;

(二)遗弃、虐待犬只或者组织、参与非法斗犬活动的,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放任犬只恐吓他人或者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养犬人未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的,由农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扣押犬只,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携犬出户未佩带犬牌、未为犬只束牵引带并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的或者未即时清除犬粪的;

(二)携犬进入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场所的;

(三)占用公共区域养犬的;

(四)自行掩埋或者丢弃犬只尸体的。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自觉服从管理,积极配合执法。对阻碍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负责养犬管理的工作人员,在犬类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所在单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自2019年 月 日起施行。

(来源:黄山发布)

[责任编辑:蔡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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