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法院服务保障全面促进消费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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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法院服务保障全面促进消费典型案例

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当天,安徽高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向媒体通报全省法院为促进消费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情况,发布6件典型案例。

案例一:向社会不特定消费者销售假药,应承担刑事和惩罚性赔偿责任

——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检察院诉李某销售假药、消费者权益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20年3月以来,李某通过他人购买 “关节再生胶囊”,后利用其中医按摩师身份将“关节再生胶囊”加价出售给找其看病的患者,销售金额约12万元。经检验,“关节再生胶囊”所含成份醋酸泼尼松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应按假药论。2022年7月22日,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销售假药罪对李某移送起诉,并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系自首,且愿意接受处罚,退出部分违法所得,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四万元;对违法所得予以没收追缴。同时,李某向社会不特定消费者提供假药,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判决李某赔偿涉案消费者购买药品价款的三倍赔偿金360000元,并在当地市级以上媒体公开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典型意义】

一些不法人员利用中医身份销售假药、冒充“中医人员”或假借“中医方法”非法开展医疗活动,严重损害中医药形象,也伤害了百姓对中医药的信任,应及时予以严厉打击。人民法院依法惩处销售假药犯罪行为,对民事公益诉讼及时作出公正判决,通过支付赔偿金并公开道歉的责任方式,保护了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打击和震慑了相关违法犯罪行为,为亳州中医药产业健康发展提供了有力司法保障。

案例二:实施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

——罗某销售假冒伪劣口罩案

【基本案情】

2018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罗某在明知系假冒伪劣产品的情况下,向他人低价购进假冒“3M”9001、9002等型号口罩。2020年1月,罗某以2元/只的价格分三次向王某(已判决)销售“3M”9001、9002口罩,共24万只,销售金额共计48万元。2020年1月,罗某在明知系假冒伪劣产品的情况下,通过网络向金某某(已判决)、谷某(另案处理)以5元/只和8.5元/只的价格销售假冒“3M”9001、9002V等型号口罩共43750只,销售金额共计26万元。

经鉴定,罗某销售的“3M”9001、9002、9002V等型号口罩均为不合格产品。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罗某明知其购买的“3M”9001、9002、9002V等型号口罩系假冒侵权且不合格产品,仍对外销售,销售金额74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罗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

【典型意义】

疫情防控期间,口罩是满足人民群众防疫的生活必需品,市场需求巨大。一些不法分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明知系假冒伪劣产品的情况下大量销售,损害消费者权益,扰乱市场秩序,还侵犯相关企业知识产权。通过该案的审理,法院加大对销售假冒伪劣口罩犯罪行为的制裁力度,发挥刑罚的预防、震慑作用,有利于维护消费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案例三:擅自用二手主板更换家电配件,构成服务消费欺诈

——高某某诉全椒县某家电维修部侵权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0年12月初,家住全椒县马厂镇的高某某因家用空调出现故障,联系全椒县某家电维修部经营者陈某,要求其上门维修空调。陈某检测后认定是空调主板损坏,遂更换主板,高某某支付更换主板费用650元。高某某使用一个月后离家外出。2022年2月初,该空调再次发生故障,后经查明更换的主板系二手主板,高某某发觉后诉至法院要求“退一赔三”。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消费欺诈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过程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依法应当受到处罚并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中,全椒县某家电维修部作为专业家电维修个体工商户,对不同渠道、不同品质的空调配件价格应有较为准确的认知,其以比正常进货价格低一半多的价格购买二手主板进行更换,属谎报用料,构成消费欺诈,应当承担“退一赔三”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法院遂判令该家电维修部退还高某某650元维修费用并赔偿1950元。判决后,全椒县某家电维修部主动履行了判决义务。

【典型意义】

在日常生活中,大多数消费者对家用电器的内部构成了解不多,缺乏相关的专业知识,这就要求经营者在销售或提供维修服务时要充分告知消费者真实情况。如果经营者不告知消费者商品或服务的真实情况甚至凭借优势地位以次充好、以假充真,则构成服务消费欺诈,需要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本案判决结果最大限度地维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将司法裁判与树立诚实守信的经营理念相结合,为服务领域消费者权益保护提供明确导向。

案例四:承诺所售房屋带院子,后不能交付院子构成违

——何某某诉某置地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9年10月23日,出卖人淮南某置地公司与买受人何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何某某购买某置地公司开发的某小区2单元1层103号商品房,合同就房屋预测建筑面积、单价、总价款、交付时间作出约定。某置地公司销售人员在销售中多次提到案涉小区一楼带院子,并在宣传推介视频解说中提到一楼的代价相对高一些是因为有一绿植围合的院子。后小区物业公司在公示牌中明确标注“禁止侵占公区绿地”。就院子交付及赔偿问题,双方交涉未果,何某某遂诉至法院,请求某置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某置地公司与何某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显示何某某购买的房屋未规划庭院,但某置地公司销售人员在销售中多次提到案涉小区“一楼带院子”、“一楼贵但有50平方左右院子”、“虽没有写在合同内,但样板房有实体”,并在宣传推介视频解说中提到“……一楼的话,我们是因为有一绿植围合的院子,所以一楼的代价相对高一些……”,故能够认定某置地公司向业主宣传、承诺一楼房屋带院子。现案涉房屋门前绿地规划为小区公共绿地,买房人无法独占使用,某置地公司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参照案涉房屋合同价与同单元其他房屋均价差额,法院酌定某置地公司赔偿何某某损失6858.53元。

【典型意义】

出卖人就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判令开发商对其虚假宣传承诺承担违约责任,既能保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也能对开发商的房屋销售行为进行有效规制,具有积极的导向作用。

案例五:预付式消费中遇门店转让,受让人拒绝向原充值会员提供服务,转让人应承担预付款返还责任

——佘某与张某、葛某、张某某服务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0年4月1日,家住芜湖市的佘某为购买美容美发美体服务套餐在张某作为登记经营者经营的店铺内办理了预付式(可充值)消费服务卡,并分三次充值预付款合计38000元。葛某为案涉店铺的实际经营者。2022年2月13日,张某与张某某签订《美容美发转让协议书》,约定张某将案涉店铺转让给张某某。2022年2月14日,张某办理了案涉店铺的注销登记。此后,张某某拒绝向佘某提供服务。佘某遂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其与张某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张某、葛某、张某某对未消费的预付款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一、佘某已经履行了充值付款义务,后因案涉店铺注销登记,导致佘某不能正常消费,致使服务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佘某要求解除双方的服务合同应予以支持。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条“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的规定,应当退还未消费的余额和利息。三、涉案门店经营形式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张某,门店注销后,应由张某承受服务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葛某与张某共同实际经营管理案涉店铺,葛某并获得经营收益,二人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在未向消费者履行完服务义务的情况下,张某将门店和对充值会员的服务一起转让给张某某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债务转移行为,未经佘某同意,二人之间的协议对佘某当然不发生效力。法院遂判决解除佘某与张某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张某、葛某向佘某退还预付款36616元及相应利息。

【典型意义】

预付式消费模式是当下服务性行业中常用的一种经营模式,实践中面临着经营者提供服务不符合要求和卷款走人的风险。本案明确了经营者无法继续提供约定服务时,法院依法支持解除合同及退还预付款中未消费部分的诉求,并通过认定实际经营者和登记经营者共同承担责任,以及确认将门店和服务义务一起转让第三方的行为未经消费者同意对消费者不发生效力,最大限度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本案再次为广大消费者敲响警钟,消费者应理性消费,不要轻易选择大额、长期服务;同时应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对于经营者承诺的服务内容及标准应形成书面协议并妥善保存,在经营者“人走楼空”时及时维权。

案例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消费者受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张某某诉某旅游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0年8月27日,张某某携家人一行五人到桐城市某旅游公司经营的“活海欢乐水世界”购票游玩。张某某在挑战“网红桥”时,在同行二人猛力摇晃情况下,从“网红桥”上摔下受伤。张某某受伤后即由家人及某旅游公司工作人员送至医院抢救治疗,住院22天,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支付医疗费34311.53元。张某某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某旅游公司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某旅游公司作为娱乐场所的经营者,在张某某等人入场游玩时应当尽到有效的提示义务,对于案涉“网红桥”项目应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来防范风险发生,并采取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应对风险发生所带来的后果。但某旅游公司未在“网红桥”下设置有效的安全缓冲设备,致张某某从桥上掉落后受伤。对张某某的损失,考虑到张某某自身及同行人员的过错,认定某旅游公司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60%的责任。

【典型意义】

随着越来越多的刺激性、危险性的“网红”娱乐项目不断被开发,由此引发的安全事故也频频发生。法律规定该类项目经营者必须负有较高的安全保障义务,如未尽到上述义务,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判决明确了娱乐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有助于推动娱乐场所经营者提升安全保障意识,促使其建立有效防护设施、采取安全保障手段来防范化解安全隐患,进而保护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

来源:安徽高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