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关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安徽省交通运输厅最新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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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关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安徽省交通运输厅最新披露

近日,安徽省交通运输厅披露《安徽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反馈情况。详情如下:

事关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安徽省交通运输厅最新披露

2025年2月10日至2月21日,在安徽省交通运输厅网站公开征求公众对《安徽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的意见建议。在征求意见期间共收到建议3条,其中采纳或部分采纳2条,不予采纳1条。具体采纳情况见附表。

事关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安徽省交通运输厅最新披露

安徽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草案征求意见稿)

为了保证法律、法规有效实施,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尊严和权威,决定对《安徽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第四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公安、市场监管、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财政、发展改革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的有关工作。”

三、第九条修改为:“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车辆及配套设施、设备;

“(二)有符合规定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停车场所;

“(三)有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驾驶员;

“(四)有相应的责任承担能力;

“(五)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四、第十条修改为:“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车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营运车辆标准,并经检测合格;

“(二)安装出租汽车顶灯、空车标志和经检定合格的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

“(三)喷涂出租汽车客运标志;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五、第十一条修改为:“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有3年以上驾龄,且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暴力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十二分记录。

“(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考试合格后,领取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六、第十二条修改为:“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应当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是否予以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审查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申请时,应当根据当地城市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发展规划和出租汽车运力投放数量,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许可。”

七、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期限届满,经营者需要延续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许可的,应当在期限届满60日前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重新提出申请,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结合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作出是否予以许可的决定。”

八、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需要变更许可事项或者暂停、终止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告知原许可机关,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九、删去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十、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对出租汽车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二)按照规定在出租汽车上安装和使用具有行驶信息采集、存储、交换、监控功能的设施;

“(三)遵守出租汽车行业服务规范,加强对驾驶员的管理和安全生产、职业道德等方面的教育和培训;

“(四)依法办理乘客意外伤害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强制性保险;

“(五)建立健全车辆及驾驶员档案,按时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统计资料;

“(六)公布服务电话,并配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时处理乘客的投诉。”

十一、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维护和管理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并申请检定。

有关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的争议投诉,按照计量投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十二、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应当重点在出租汽车停车场及停靠站点、客流集散地等场所实施监督检查。”

十三、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使用未取得出租汽车车辆营运证的车辆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

“(二)聘用未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车辆营运证。

“(三)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和车辆营运证。

“(四)擅自转让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营运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和车辆营运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出租汽车上安装和使用具有行驶信息采集、存储、交换、监控功能的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六)未及时处理乘客投诉或者拒不配合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调查处理乘客对其投诉的,责令限期改正。”

十五、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持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上岗的,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超出许可的营运区域营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三)故意绕行或者营运中未经乘客同意搭乘其他乘客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无故拒载乘客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十六、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中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将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中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将第四十一条中的“其所属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修改为“其他有关部门”。

来源:安徽交通运输厅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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