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例一:郎溪县某超市使用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案
【基本案情】
2025年6月10日,郎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辖区内某超市进行例行检查时,发现其使用的电子计价秤上无检定合格证,也无法提供有效的检定证明。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的行为。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本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社会危害性较小,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印发<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规定的减轻处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郎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作出如下处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使用未经检定的电子计价秤,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
【案件评析】
案件当事人存在未按规定申请强制检定计量器具并用于贸易结算的违法行为,本质上属于破坏了市场公平交易原则,又违反了计量监管相关规定。电子计价秤作为商品交易中称重的计量器具,检定合格与否直接关系到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忽视强制检定义务,主观过错明显,严重影响了市场交易的公正性和公信力。
案例二:广德市某水产经营户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案
【基本案情】
2025年1月2日,广德市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对水产经营户李某某经营场所进行计量器具检查,现场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在用的1台金泰牌电子计价秤进行检查:检测人员将2千克砝码置于秤重盘上,按秤上按键“单价1”重量(千克)显示为2.1千克、按“单价2”显示为2.2千克、按“单价3”显示为2.3千克、按“单价4”显示为2.4千克、按“单价5”显示为2.5千克、按“单价6”显示为2.6千克。经查,当事人将涉案金泰牌电子计价秤购买后放在经营场所内用于水产贸易结算,并在贸易结算过程中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使用其作弊功能。经检定,结论为Ⅲ级不合格。当事人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广德市市场监管局依法作出责令当事人李某某立即改正违法行为,没收金泰牌电子计价秤1台,并处罚款人民币1800元。
【案件评析】
作弊秤的存在破坏了市场的公平竞争环境,使诚信经营的商家处于劣势。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作弊秤有助于营造公平、透明的市场氛围,防止“劣币驱逐良币”现象,促进市场主体依法依规经营,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处罚作弊秤是对不诚信经营行为的有力惩戒,有助于在市场中树立诚信经营的价值导向,引导商家遵守法律法规,增强诚信意识,促进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
案例三:宁国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净含量不合格定量包装商品案
【基本案情】
2025年6月4日,宁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过12315投诉举报平台收到关于销售净含量不合格定量包装商品的举报。执法人员对宁国某食品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陈述其受宁国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生产琥珀核桃仁。同日,执法人员依法对宁国某商贸有限公司及用于销售的宁国某食品商行进行检查,对113袋、127袋的涉案产品进行抽样检验。经检验,当事人受委托生产的定量包装商品的平均实际含量与其标注净含量的短缺大于允许短缺量1倍,小于允许短缺量2倍,该检验批次的净含量不合格。该行为违反了《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生产平均实际含量小于其标注净含量的批量定量包装商品的违法行为。依据《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并参考《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规定,宁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作出如下处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其违法行为,并处罚款人民币8000元。
【案件评析】
净含量是商品的关键信息,标注不实等于欺骗消费者,使其无法根据真实信息做出购买决策,违背了市场交易的诚信原则。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不合格问题表面是“计量小事”,实质是“诚信大事”,直接侵害了消费者公平交易权,也破坏了市场计量秩序,它如同市场经济肌体中的“微创口”,若放任不管,将逐渐腐蚀交易公平、社会信任与发展质量,因此,依法严惩此类行为,不仅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具体行动,更是筑牢社会诚信体系、优化营商环境的必要之举。
案例四:宁国某水产品销售摊点“鬼秤”案
【基本案情】
2025年9月23日,宁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郭某的经营场所进行突击检查,现场发现当事人经营水产品所使用的1台“长城”牌水产专用秤使用1kg砝码现场称重显示重量为1.145 kg,执法人员按电子秤上“M1”键显示重量为1.045kg,按“M2”键显示重量为1.095kg。经查,当事人郭某于2025年7月份从上门推销人员处购得一台“长城”牌水产专用秤用于水产品经营。经检定,该电子秤检定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对检定结果无异议,其陈述为顾客杀鱼削片不好收费,所以才使用电子秤作弊,由于当事人在经营中没有会计台账和销售记录,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宁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作出如下处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其违法行为,没收其“长城”牌水产专用秤1台,并处罚款人民币1300元。
【案件评析】
电子计价秤本应是公平交易的象征,却被不法分子通过各种手段变成了“鬼秤”,这直接侵害了消费者尤其是对价格敏感的普通民众、老年群体的合法权益,2026年1月8日起,市场监管总局发布的电子计价秤新规《电子计价秤型式评价大纲(试行)》(JJF2184-2025)已正式实施,另一项计量技术规范《电子计价秤检定规程(试行)》(JJG1204-2025)也将于2027年1月8日起正式实施,新规通过“开壳锁机、唯一身份、三码一封”等技术手段,从源头打击“鬼秤”作弊行为,保障交易公平。今后,市场监管将从生产、销售到使用环节建立闭环管理,并利用技术手段提升效率,守护好每个人手中那“一斤一两”的公平,维系社会运行最根本的诚信纽带和法治份量。
案例五:泾县某木业公司使用未按照规定申请强制检定案
【基本案情】
2025年11月3日,我局收到泾县公安局榔桥派出所推送的关于反映某木业公司经营场所地磅存在缺称问题的情况,2025年11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开展计量器具检查,发现当事人现场在用一台未经检定的电子汽车衡。按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调整实施强制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的公告》(2020年第42号)的规定,上述电子汽车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参照相关裁量标准进行综合裁量,泾县市场监管局依法作出如下处罚:罚款人民币500元。
【案件评析】
本案中,当事人使用的未按规定申请强制检定计量器具,并将该类器具用于贸易结算的行为,其核心违法本质在于,通过放任计量器具准确性无法得到有效保障,间接损害交易相对方的合法财产权益,不仅违背了市场交易应当遵循的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原则,更明确违反了国家关于计量器具监督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扰乱了正常的市场计量秩序。
案例六:泾县某熟食点使用不合格电子计价秤案
【基本案情】
2025年12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在进行日常检查时,在位于泾县某熟食店发现当事人在熟食操作间使用型号为ACS-30型电子计价秤(永康市华鹰衡器有限公司生产)向消费者销售熟食,执法人员现场使用1kg标准砝码对当事人使用的ACS-30型电子计价秤进行初步测量,发现该电子秤显示1kg,分别按M1、M2、M3、M4、M5、M6、M7键后,电子计价秤分别显示1.05kg、1.1kg、1.15kg、1.2kg、1.25kg、1.3kg、1kg。随后经我局计量检定人员对上述电子计价秤进行现场检定,判定为不合格计量器具。该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计量法》第十六条“使用计量器具不得破坏其准确度,损害国家和消费者的利益。”之规定,构成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根据案件事实进行综合裁量,泾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作出如下处罚:没收不合格计量器具,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
【案件评析】
本案中,当事人使用的电子计价秤,作为商业买卖活动中广泛应用的贸易结算类计量器具,其计量准确度直接关系到每一笔交易的公平公正,更直接关联消费者的切身财产利益。若该类电子计价秤准确度出现偏差,极易导致交易计量结果失实,进而直接对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变相剥夺消费者应享有的公平交易权利。
案例七:绩溪县某冷冻食品经营部使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案件
【基本案情】
2025年1月9日下午,绩溪县市场监管局华阳所接群众投诉,绩溪县华阳生活广场某冷冻食品经营部使用的电子秤存在鬼秤问题。我局执法人员立即前往现场检查,经查,发现电子秤无铅封。经绩溪县市场监督检验所检定,该电子计价秤不合格(具有欺骗性使用的特性),当事人构成了使用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行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工作岗位上使用无检定合格印、证或者超过检定周期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在教学示范中使用计量器具不受此限。”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绩溪县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作出没收不合格电子计秤1台,罚款人民币1800元的行政处罚。
【案件评析】
“鬼秤”问题侵害消费者权益,破坏市场公平。此案的查处,有力震慑了利用计量作弊牟利的不法行为,彰显了市场监管部门维护交易公平的决心,警示所有经营者必须依法使用合格计量器具,共同营造诚信放心的消费环境。
来源:宣城市场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