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
安徽
安徽 > 资讯 > 正文

全文!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

图片

图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和与献血相关的采血、供血、临床用血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 实行无偿献血制度,鼓励、支持、褒奖无偿献血行为,倡导全社会尊重、关爱献血者,树立献血光荣、互助互爱的良好社会风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健康优先发展战略,加强对献血工作的领导,将献血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献血工作协调机制和激励机制,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计划,建立献血工作目标责任制,保障必要的献血工作经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献血相关组织、协调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依法行使管理、监督和服务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医疗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献血相关工作。

红十字会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社科联等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献血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众对献血的认知度和参与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献血法律、法规和献血科学知识的宣传普及,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献血宣传;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学校开展献血宣传教育,将献血相关知识纳入学校教育教学内容。

每年十二月为本省无偿献血宣传月。

第七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定期刊播献血知识和公益广告。

公园、广场、景区等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结合实际,为献血公益宣传活动提供便利。

第八条 本省将献血工作开展情况纳入精神文明建设、健康城镇创建等工作内容。

第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选择符合其捐赠意愿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对献血公益事业进行捐赠。

鼓励单位组建献血志愿服务队伍。鼓励公民加入献血志愿服务组织,参加献血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献血活动。企业、社会团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参加献血。

鼓励符合献血条件的国家工作人员、医务人员、现役军人、高校学生率先献血。

鼓励适龄的健康公民多次、定期献血,捐献成分血液、造血干细胞。鼓励稀有血型的健康公民献血。

第十一条 血站应当向献血者颁发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无偿献血证书,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献血者误餐、交通等适当补贴,为献血者购买保险,向献血者发放献血纪念品。

公民参加献血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提供便利条件,根据实际情况可以适当安排休息和给予补贴。

第十二条 在保障急危重症和孕产妇等重点人群用血前提下,非急诊患者同等医疗状况下献血者优先用血。

第十三条 献血者及其近亲属享受下列用血优惠:

(一)献血者本人临床用血时,按照其献血量至少二倍免费用血;献血量累计达到一千毫升或者捐献造血干细胞的,终身免费用血。

(二)献血者的近亲属临床用血时,可以合计至少免费使用与献血者献血总量等量的血液。

(三)捐献造血干细胞者的近亲属临床用血时,可以合计至少免费使用一千毫升血液。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优化用血优惠政策。

免费用血是指免除血站采集、储存、分离、检验血液等费用。该费用由医疗机构在出院结算时直接减免。

第十四条 献血者、捐献造血干细胞者、献血志愿服务者按照有关规定可以免费游览政府投资主办的公园、景区等场所,免交公立医疗机构普通门诊诊察费,免费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无偿献血的鼓励措施。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科学、合理制定临床用血计划,采用成分输血、自体输血、节血手术等新方法新技术,提高节约用血、科学用血水平。

患者自体输血发生的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纳入支付范围。

第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遵循城乡统筹、人口集中、方便献血的原则,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科学设置固定献血点。每个县(市、区)至少设置一个固定献血点。固定献血点设置后,不得随意拆除、迁移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门确定流动献血车停靠点。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七条 血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要求,对采集的血液开展艾滋病、乙肝、丙肝、梅毒等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对检测不合格或者报废的血液,应当按照医疗废物处理。

第十八条 血站应当公开献血点的地址、服务时间和联系方式,以及采血量、供血量、血液库存状态、临床用血费用减免等信息,为公众提供献血咨询和预约服务。

血站应当设立公众开放日,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血站和医疗机构执行献血法律、法规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通报检查情况,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临床用血应急保障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临床用血应急保障预案并建立预警机制,统筹血液应急检测、储备、供应、调配等工作,保障临床用血需要。

出现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紧急情况,临床用血不能满足需要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启动应急预案,指定有关单位组织应急献血,动员、引导社会公众有序献血。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数据资源、医疗保障等部门完善本省血液信息管理系统,健全献血者名库和稀有血型公民资料库,依法推进献血、采血、供血、用血等相关信息的互联互通,实现血液管理精细化、智能化。

血站、医疗机构等应当依法保护血液信息管理系统的数据安全。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6年6月1日起施行。

来源:安徽人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