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消费领域权益保护典型案例!安徽证监局等联合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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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消费领域权益保护典型案例!安徽证监局等联合发布

中央金融工作会议强调,要加快建设金融强国,以金融高质量发展助力强国建设、民族复兴伟业;中国特色金融发展之路必须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价值取向。全面有效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提高人民群众对金融服务的安全感、获得感,是金融高质量发展的必然要求。在“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来临之际,中国人民银行安徽省分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安徽监管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合肥市地方金融管理局、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联合选编十件金融消费领域权益保护典型案例向社会发布。

此次发布的典型案例,覆盖银行、保险、证券等领域,有监管部门持续压实保险机构消保主体责任,引导保险机构最大限度为消费者提供风险保障的案例;有监管部门依法查处内幕交易、违规炒股等违法行为,维护证券交易秩序的案例;还有司法机关明晰金融机构展业经营中的义务责任、聚焦金融新业态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案例。这些案例旨在进一步深化落实金融司法与金融行政监管常态化协同机制,规范金融市场主体经营行为,全面有效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切实维护金融市场稳健运行。

案例1:错误承保应按照过错原则合理确定责任比例——金融调解委员会成功调解康某与某财产保险公司保险纠纷

【基本案情】

康某向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商业车险。投保时,康某通过微信将拟投保车辆(车牌号:X***)的行驶证照片发给了业务人员。由于照片不清晰,业务人员要求康某重新发送。在第二次发送时,康某误将其名下另外一辆车(车牌号:F***)的行驶证照片发给了业务人员,两车车型、年限、车主信息均一致,业务人员未进行认真核对,为车辆F***办理了商业车险,该车之前已在该公司投保了商业车险。保险期间内,车辆X***发生交通事故。某财产保险公司以该事故车辆未投保商业车险为由拒绝赔付。因反复协商无果,双方当事人共同到金融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调解结果】

调解员认为,首先,为车辆X***投保是康某的真实意愿,导致投保错误的原因在于双方沟通有误,并非故意隐瞒事实;其次,某财产保险公司作为专业机构,在明知康某名下车辆F***存在重复投保的情形下,对明显违反常识的投保行为未予核实,存在明显的过错,应负主要责任;再次,由于车辆X***和车辆F***的车型、年限、车主信息均一致,康某在保单签字、缴费页面等多个投保环节未充分核对,有一定过错,应负次要责任。调解员建议某财产保险公司承担70%的索赔金额,康某自行承担30%的损失。最终,双方采纳了调解员的建议,共同签署了调解协议。

【典型意义】

保险合同效力的确定应遵循当事人真实投保意愿,保险标的信息真实性对保险公司承保至关重要。在车险业务承保前,保险公司要认真核对标的车辆相关证件信息和投保人的真实投保意愿。在发现标的车辆信息前后不一致或可能存在重复投保情况时,要及时提醒投保人核对确认。作为现代金融服务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保险公司要始终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价值取向,树立主动服务意识,立足实际为人民群众提供专业、高效、有温度的保险服务,最大限度实现投保人为标的物提供风险保障的真实意愿,更好发挥经济减震器和社会稳定器作用。

案例2:严厉打击证券从业人员违规炒股行为

——李某违规炒股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李某任职于某证券咨询公司,为证券投资咨询人员。2024年10月至2025年9月期间,李某控制使用本人证券账户从事股票交易,累计交易股票41只,累计买入39234768元,累计卖出40031813元,扣除交易佣金税费后,整体交易亏损。

【处罚结果】

李某作为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从业人员,控制使用本人证券账户买卖股票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和《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安徽证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对李某处以4万元罚款。

【典型意义】

证券从业人员违规炒股极易滋生内幕交易和“老鼠仓”,破坏市场公平性,其中特定岗位人员与客户之间也易形成利益冲突,影响资本市场秩序。严厉打击证券从业人员违规炒股是保护广大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资本市场秩序的重要手段,对强化证券从业人员合规意识,净化资本市场生态具有积极作用。

案例3:严厉打击内幕交易行为

——刘某内幕交易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刘某任某公司总经理,知悉某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事项,该事项在公开披露前属于内幕信息。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刘某使用他人证券账户买入该上市公司股票1639800股,累计买入6635715元,累计卖出6365470元,扣除税费后亏损275195.95元。

【处罚结果】

刘某作为法定内幕信息知情人,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控制使用他人账户交易案涉股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安徽证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刘某处以200万元罚款。目前,该案已移送公安机关。

【典型意义】

内幕交易行为对证券市场的公平性造成极大的破坏,也损害了市场各参与主体尤其是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以及对市场发展的信心。坚决遏制和打击内幕交易行为,加强证券市场诚信建设,能够有效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充分保护市场各参与主体尤其是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强化社会对证券市场发展的信心。

案例4: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中“使用”及“意外事故”的界定——石小某等诉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石某的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保险金额50000元。保险期限内石某驾驶该货车行驶至某路口并停放在路边。后辖区派出所接到报警将石某送医,医院宣布石某死亡,并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石某死亡原因为呼吸心跳骤停。某保险公司认为,石某死亡时车辆处于停放状态,未使用车辆,且石某的死因系心脏骤停,不属于交通事故,故拒绝理赔。石某的法定继承人石小某等人遂诉至法院请求某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50000元。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对“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理解应当涵盖动态运行与静态停置等不同状态,而非仅限于行驶过程。石某驾驶车辆停靠路边,此后一直位于驾驶室内,直至被报警送医,过程连贯,石某始终处于对车辆的实际控制与使用状态之中,应认定事故发生于正常使用车辆的过程中。同时,石某的死亡具有突发性、非本人意愿的特点,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事故”特征,某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石某死亡属于因疾病等免责情形所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判决某保险公司赔付石小某等人保险金50000元。

【典型意义】

货运驾驶员为保障运输效率,常在车内进行必要休整。本案中,法院立足行业特点,确立了车辆“使用”过程应作合理解释的裁判规则,对车辆的使用作出合理延伸,而并非简单以车辆是否处于行驶状态来认定。此外,本案明确了“意外事故”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在车上人员突发死亡、具体死因不明的情况下,死亡事件的发生具有突发性、非本人意愿的特点,可初步认定为意外事故。保险公司如主张免责,需就免责事由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的处理有利于平衡保险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防止保险公司滥用格式条款规避赔付责任,为货运行业从业人员提供稳定预期,体现了司法对保险消费者权益的尊重与保护。

案例5:重大疾病保险保障范围的认定依据

为疾病种类,保险人不得以治疗手段

不符合重大疾病特征为由拒绝赔付

——万某诉某保险公司健康保险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万某所在单位与某保险公司签订重大疾病保险统筹项目保险合同,约定万某为被保险人。万某在保险期间内住院治疗,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医院建议其外科行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万某未进行该手术。后万某于他院接受了冠状动脉造影术等介入手术。某保险公司以该手术不属于重大疾病的治疗手段为由拒绝理赔。万某遂诉至法院请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案涉保险合同将“冠状动脉搭桥术”明确列入了承保范围,万某在保险期间内经医院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建议其外科行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应认定万某在保险期间内患承保范围内的疾病。保险合同中关于重大疾病的具体规定目的在于强调疾病必须达到严重的程度,保障范围应为特定种类的疾病而非实施的治疗手段,不能仅依介入治疗方式认定被保险人所患疾病未达到“重大”程度,故判决某保险公司向万某支付保险金。

【典型意义】

保险的意义在于汇集个人之力量,成立危险共同团体,于成员发生事故需要补偿时提供经济资助,以分散及消化其危险。保险消费者购买、使用保险产品、保险服务的目的在于规避风险、减少损失。随着医疗技术的进步,同种疾病的治疗方式可能因时间、地点不同而产生差异,如因治疗方式不同而给予不同的保险理赔,对被保险人显失公平。被保险人经医学诊断为重大疾病的,保险公司作为非银行金融机构,应当承担其社会责任,按约理赔,保障民生。

案例6: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发生职业伤害时,有权获取职业伤害保障意外伤害保险双重待遇——刘某诉某保险公司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科技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新职伤众包骑手意外险”一份,被保险人为刘某甲,保额600000元。该保险条款特别约定“若被保险人符合《平台灵活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办法》中约定的职业伤害情形,保险人不承担被保险人本人人身伤亡的保险金给付责任,包括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用”。保险期间内刘某甲在骑电动车配送外卖途中被货车撞击身亡。某保险公司认为,刘某甲符合《平台灵活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办法》中约定的职业伤害情形,故拒绝理赔。刘某甲的法定继承人刘某乙遂诉至法院请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保险人刘某甲在配送外卖途中发生事故死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某保险公司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案涉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的条款属于免责条款,某保险公司未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且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保险合同范畴,与职业伤害保障属不同范畴,二者不可相互替代,亦不冲突。刘某甲发生职业伤害,既有权申请职业伤害保障待遇,也有权主张意外伤害保险赔付,故判决某保险公司赔付刘某乙保险金600000元。

【典型意义】

职业伤害保障系国家为了兜牢无法参加工伤保险的新就业形态劳动者职业伤害保障底线,在工伤保险制度框架下试行的一种保障制度,与工伤保险制度具有相同属性。国家鼓励平台企业通过购买人身意外、雇主责任等商业保险,切实保障新就业形态人员的生活保障费和生命财产安全。当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发生相关职业伤害时,既有权申请职业伤害保障待遇,亦有权主张意外伤害保险赔付,使新就业形态劳动者获取双重保障,以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的基本权益。

案例7:认定独立保函需从开具主体、

形式表现、内容记载等方面综合判断

——某建投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独立保函纠纷

【基本案情】

中标人某建工公司与招标人某投资公司签订项目合同,某保险公司作为开立人向受益人某投资公司开立《履约保函》,为申请人某建工公司提供履约保证。该保函约定,开立人向受益人提供不可撤销、不可转让的见索即付独立保函;如中标人给招标人造成经济损失或工期延误,开立人于招标人书面形式提出要求后七日内给予支付,不挑剔、不争辩、也不要求受益人出具证明或说明理由;与本保函有关的基础合同不成立、不生效、无效、被撤销、被解除,不影响本保函的独立有效。因某建工公司未在约定时间成立项目公司并支付投资款,某投资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兑付履约保证金。某保险公司认为案涉《履约保函》不属于独立保函,故拒绝理赔。某投资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某保险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案涉保函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有关独立保函的四项法律特征,应属独立保函。某建工公司触发了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某投资公司向某保险公司送达了《索赔函》,满足了《履约保函》约定的要求,某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故判决某保险公司向某投资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典型意义】

独立保函的单据性、独立性指独立保函应当遵守单据交易的原则,受益人仅需提交与保函约定相符的文件,即可要求保函开立人履行付款义务。独立保函制度的设立目的,在于保护受益人及时获得付款并避免卷入基础交易纠纷。本案中,法院围绕开具主体、形式表现、内容记载等要素,把握独立保函的法律特征,准确认定争议保函性质,有利于保障受益人的合理信赖,约束申请人行为,推动保函市场健康发展。

案例8:金融机构代销理财产品负有

适当性义务

——孟某诉某银行证券交易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1年2月22日,孟某在某银行业务员吕某推荐下,购买了由该银行代销的基金200000元。2021年5月24日,孟某向吕某发送信息称基金已亏损2500元,吕某未予回复。后因该基金持续亏损,孟某又多次联系吕某要求赎回,但吕某建议孟某继续持有并承诺不会亏损。直至2022年10月28日,因亏损严重,孟某自行赎回了该基金。孟某遂诉至法院请求银行及吕某赔偿其亏损78473.61元。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金融机构在销售金融产品时应当履行适当性义务,适用范围包括除存款外的所有具有本金损失可能性的金融产品和服务。孟某在基金亏损时即表明要赎回,后续又多次要求赎回,吕某一直以基金不会亏损为由劝说孟某继续持有致损失扩大,吕某的销售服务行为明显违反适当性义务。2021年5月24日前亏损的2500元系发生在合理持有期限内,应由孟某自行负担。故判决银行向孟某赔偿损失75973.61元。

【典型意义】

各式金融产品伴随市场需求层出不穷,不乏以“高收益”吸睛的高风险产品。金融机构在代销金融产品时必须履行了解客户、产品,将适当产品(服务)销售(提供)给适合金融消费者的适当性义务,以确保金融消费者能够在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活动的性质及风险的基础上作出自主决定,并承受由此产生的收益和风险。本案中,法院深刻阐释了“卖者尽责”是“买者自负”的前提和基础,平衡了金融机构的适当性义务与金融消费者的自身责任,对于规范金融产品销售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案例9:信用卡盗刷情形下发卡行的

过错及责任认定

——王某诉某银行信用卡纠纷案

【基本案情】

王某在某银行办理了一张额度为20万元人民币的全球通信用卡(维萨卡)及副卡,后王某将该副卡交给其女儿刘某在英国伦敦学习期间使用。案涉副卡在境外使用时无需输入密码,只需要输入持卡人姓名。2023年5月22日,该副卡被盗,于当日23点53分被分两次盗刷合计9400英镑。次日,王某通过某银行的官方客服电话申请该信用卡挂失和止付,并根据客服人员要求,签署了非本人交易附加说明、争议垫款业务须知等材料,但该两笔消费未止付成功。后某银行催促王某还款。王某遂诉至法院请求无需向某银行偿还上述被盗刷金额及利息。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某银行虽辩称签名审核并非其应负的责任,但信用卡交易过程涉及发卡行、与发卡行存在合作关系的相应卡组织、收单行以及商户多方主体,这些主体都应尽到各自的义务来促成交易的安全进行。王某女儿对案涉副卡保管不善是盗刷行为发生的起因,但某银行作为发卡行及专业金融机构,亦应尽其所能加强信用卡交易的事前审核和安全保障,以充分维护持卡人的合法权益。后经法院调解,王某向某银行偿还案涉银行卡盗刷金额的60%即5640英镑。

【典型意义】

银行卡盗刷发生后,银行与持卡人之间的责任划分,长期是司法实践与社会关注的焦点。本案在查明银行存在安全保障义务履行不到位、风控系统存在漏洞等过错的前提下,精准适用金融消费领域权责规则,厘清了持卡人保管义务与银行安全审查义务的边界,确定银行承担相应责任,为金融机构履职、消费者维权提供了清晰指引,维护了金融秩序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案例10:收取车贷服务费用但实际未

提供服务的,已收取的服务费用应予返还

——束某诉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

委托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束某购买车辆并办理了车辆抵押银行贷款,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在收到银行发放的贷款后将部分款项转至车辆实际销售方账户,另留存50700元。束某主张该50700元系履约保证金用于担保其按期还款,其现已将贷款偿还完毕,故要求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退还该款。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则认为该款包含了车贷服务费11800元,并拒绝退还。束某遂诉至法院请求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返还50700元。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不具备提供汽车消费贷款担保的经营资质,并未作为担保人与束某、银行共同订立贷款合同,也未实际代束某向银行偿还贷款,亦无证据表明其提供了其他车贷服务,该公司要求收取车贷服务费11800元依据不足,故判决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向束某返还50700元。

【典型意义】

消费者购买车辆,因价款较高,往往难以一次性付清全款而需申请银行贷款。本案中的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并非车辆实际销售主体,合同虽约定了所谓车贷服务费,但相关证据并不能证明该公司向束某提供了担保或其他车贷服务,其服务内容与收取的高额服务费用并不对等。法院判决车贷服务费予以退还,使消费者免于承受不合理的金钱负担,切实保障了消费者合法权益,有利于维护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

来源:安徽证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