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例一:合肥某旅游科技有限公司未经许可经营出境旅游业务案
合肥某旅游科技有限公司未取得出境旅游业务经营许可,通过运营的微信服务号和小程序发布并销售“六日新加坡国际游学营”“十二日英国夏校游学营”“六日亲子泰国清迈营”“六日亲子巴厘岛国际营”等涉及境外的包价旅游产品。另查明,该公司还组织了珠港澳旅游活动。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某某“全权负责”公司的出境旅游业务,是该违法行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合肥市文化和旅游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参照《安徽省旅游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依法对该公司作出罚款和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对法定代表人余某某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
案例警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旅行社经营出境旅游业务,必须依法取得专项业务经营许可。本案中,合肥某旅游科技有限公司暴露出两方面突出问题:一是法治意识薄弱,无视经营资质前置审批硬性要求,擅自上架、对外销售新加坡、英国、泰国、巴厘岛等出境游学产品。二是刻意混淆业态概念,企图以“游学”名义规避行业监管。当事人假借 “国际游学营”“海外夏校” 等名目招徕组织境外出行活动,试图割裂研学与旅游业务边界;但涉案产品完整包含行程规划、交通住宿、景区游览等核心旅游服务要素,本质属于经营性出境旅游业务。执法机关查处旅游违法行为的同时,精准把握法律适用标准,同步依法追究涉案直接责任人行政责任,落实“一案双罚”机制。此举倒逼企业管理层牢固树立合规经营底线思维,从严审核业务资质,彻底摒弃超范围经营等侥幸心态,全面履行企业规范化运营管理义务,真正实现查处一案、警示一批、规范一域的综合治理成效。
案例二:安徽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未将旅游目的地接待旅行社的情况告知旅游者
旅游者投诉反映:其在参与安徽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组织的云南旅游行程期间,该旅行社存在虚构地接社、伪造企业印章等违法行为。经查,该旅行社未核对地接社信息,误从业务系统中选取了错误的地接社信息,在与旅游者订立包价旅游合同时,未将旅游目的地接待旅行社的情况告知旅游者。依据《旅行社条例》第五十五条,合肥市文化和旅游局对该旅行社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并将其他违法犯罪线索移送至属地文旅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
案例警示:
向游客如实披露地接社相关信息,既是充分保障旅游者知情权与自主选择权的法定要求,也便于游客在产生旅游纠纷时精准、便捷开展维权索赔,切实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与此同时,完整公示地接主体信息,能够助力监管部门快速锁定责任主体,提升案件处置效率,精准整治旅游市场违规乱象。该案的发生表明了部分旅行社法治合规意识不足,每逢旅游经营旺季,片面追求操作简便,刻意忽视法定信息告知义务;即便引发游客投诉,仍抱有问题无关紧要的错误认知,消极处置群众维权诉求,企图通过投机取巧规避监管查处。
案例三:安徽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案
旅游者投诉反映:其参加安徽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组织的云南八日游,行程中增加了多个购物场所,而该旅行社在招徕时均未向其告知。办案机关查明:该旅行社系受云南某旅行社委托招徕旅游者,待旅游者自费达到云南后,与委托社订立包价旅游合同。在向旅游者提供的招徕宣传材料中,所谓“××博物馆”“××文化”“××非遗项目”等多地均系购物场所。该旅行社明知上述场所为委托社事先安排的购物场所,却隐瞒真实情况,误导消费者。合肥市文化和旅游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九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该旅行社依法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并对该旅行社违法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员刘某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
案例警示:
代理社开展招徕业务必须事前取得完整、合法的委托授权手续,对全部宣传物料、委托组团社主体资质、产品服务标准等内容,负有全面核查校验、如实披露告知的审慎注意义务,经营全过程恪守诚实信用基本原则。
案例四:安徽某旅游管理有限公司在同一旅游团队中,由于旅游者拒绝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提出与其他旅游者不同的合同事项案
接游客投诉,2026年5月20日,执法人员发现安徽某旅游管理有限公司与旅游者签订的编号为ECAH******K1JILR旅游合同中,附件2的旅游行程单存在“温馨提示:如需自行购买行程中自费项目门票,需要补交100元/人相关费用,也可自行前往,请谅解!”的表述。
经查,该公司为诱使旅游者通过旅游团队购票参加旅行社组织的宋城千古情等另付费项目,要求自行购票的旅游者补充100元/人,借此影响旅游者的选择,系“在同一旅游团队中,由于旅游者拒绝参加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提出与其他旅游者不同的合同事项”的违法行为,违反了《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合肥市文化和旅游局依据《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一条对该公司作出行政处罚。
案例警示:
该公司以“补交100元/人”引导自愿消费的游客通过旅游团队统一购票,本案暴露了该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存在的法律意识淡薄的问题,未能认识到《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明确禁止基于年龄差异、参团购票与否提出不同合同事项,仍沿用“不参团购票就加钱”等行业陋习,对法规缺乏基本敬畏。
案例五:安徽某旅行社有限公司在同一旅游团队中,由于旅游者存在的年龄上的差异,提出与其他旅游者不同的合同事项
群众来信反映:投诉人通过朋友介绍购买了安徽某旅行社推荐的698元双人旅游优惠套餐(包含全国多条黄金线路,两年有效期),计划参加2025年12月11日的“厦门五日游”。出行前,在与该旅行社客服管家微信沟通时,被告知该套餐年龄要求为28-69岁,超出范围需补差价。经查,该旅行社在同一旅游团队中,未提供与其他旅游者相比更多的服务,且旅游者未主动要求的情况下,仅因年龄差异提出不同合同事项。合肥市文化和旅游局依据《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一条对该旅行社作出行政处罚。
案例警示:
本案暴露了旅行社在经营过程中存在的以下深层问题:一是法律意识淡薄。 旅行社未能认识到《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明确禁止基于年龄差异提出不同合同事项,仍沿用“超龄费”等行业陋习,对法规缺乏基本敬畏。二是信息披露不完整。通过微信等网络渠道销售低价旅游套餐时,未在购买前明确告知年龄限制条件,直到游客确定行程时才提出补差要求,违反了诚信经营原则。
案例六:安徽省某旅行社有限公司未经许可经营出境旅游业务案
根据安徽省文化和旅游厅《案件督办函》内容,合肥市文化和旅游局执法人员对安徽省某旅行社进行核查,查明该旅行社虽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但未取得出境旅游业务资质。该旅行社于2025年5月17日至22日前往越南芽庄旅游,系未经许可经营出境旅游业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该旅行社实际经营者张某全面负责出境旅游业务,属于该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贾某在未取得导游证的情况下,受该旅行社委派,在本次越南芽庄旅游团队中担任导游,系未取得导游证而从事导游活动,违反了《导游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合肥市文化和旅游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导游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安徽某旅行社、张某、贾某分别作出行政处罚。
案例警示:
旅行社必须严守资质红线,未取得出境游资质不得组织出境旅游,超范围经营将受法律严惩。实际经营者作为直接责任人,同样难逃行政处罚,必须切实履行合规管理职责。导游须持证上岗,旅行社不得委派无证人员提供导游服务。游客也应提高警惕,选择有资质的旅行社,签订正规合同,防范低价团陷阱。全行业应引以为戒,依法经营、合规管理,共同维护旅游市场秩序和游客合法权益。
来源:安徽省文化和旅游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监督处、合肥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支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