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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阳市房屋管理局发布消息
《阜阳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管理试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以下简称《办法》)
正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是啥?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限定户型面积、申购条件、销售价格、封闭管理等,面向符合条件的本市无住房工薪收入群体和城市需要的引进人才等群体出售的政策性住房。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实行封闭管理,不得转为普通商品住房。
以下为征求意见稿全文
01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建立房地产转型发展新模式,加大保障性住房建设和供给,加强保障性住房配售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规划建设保障性住房的指导意见》(国发〔2023〕14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以下简称配售型保障房)的筹集建设、申请审核、配售回购、使用管理、监督监管等工作。
本办法所称配售型保障房,是指由政府提供土地、财政、金融等支持政策,限定保障对象、建设标准、套型面积、配售价格、处分权利及使用范围等,面向符合条件的工薪收入群体配售的政策性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 规划建设配售型保障房应坚持“市级统筹、属地负责,因地制宜、有序推进,以需定建、以需定购”的工作原则,从解决最困难工薪收入群体住房问题入手,逐步将保障范围扩大到整个工薪收入群体。
各地应在系统摸底本地保障需求基础上,建立配售型保障房轮候库,科学确定配售型保障房发展计划,按照工薪收入群体可负担、项目资金可平衡、发展可持续的原则,采取市场化、法治化方式运作,严格做好项目风险评估,按保本微利原则配售,严防新增地方政府隐性债务和国有企业经营风险。
第四条 市房屋管理局负责全市配售型保障房管理的指导、监督工作。市发展改革、财政、民政、人社、公安、资规、城乡建设、审计、税务、国资、数据资源、公积金中心、人行阜阳市分行、阜阳金融监管分局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相关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含阜阳经开区、阜合现代产业园区,下同)负责辖区内配售型保障房计划申报、供地保障、配售回购、封闭管理、配套建设、社区管理等工作。
各县(市、区)住房保障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配售型保障房准入审核、分配管理、回购退出、轮候库建立等工作。
第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选定配售型保障房运营管理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运营单位包括新建配售型保障房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政府选定的运营管理机构及收购承接主体(国有企业)等。配售型保障房售房收入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收益,专项用于项目建设费用及其债务偿还、运营管理、回购费用等支出。
02
筹集建设
第六条 配售型保障房可通过新建、闲置房屋改建、收购等多种方式筹集建设。新建配售型保障房以划拨方式供应土地,仅支付相应的土地成本。支持利用依法收回的已批未建土地、房地产企业破产处置商品住房和土地、闲置住房等方式建设筹集配售型保障房。在符合规划、满足安全要求、尊重群众意愿的前提下,支持利用闲置低效工业、商业、办公等非住宅用地建设配售型保障房,变更土地用途,不补缴土地价款,原划拨土地继续保留划拨方式。
第七条 商品房库存量较大的县(市、区),可通过收购存量商品房方式筹集配售型保障房。各县(市、区)应优选符合条件的国有企业作为收购主体,选定的国有企业及其所属集团不得为政府融资平台公司。收购过程要坚持市场化、法治化、自愿化原则,具体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收购商品房用作保障性住房相关政策执行。
第八条 配售型保障房建设单位应按项目组建独立公司,加强成本控制,具体负责项目建设、配售等工作。支持建设单位按规定申请中央和省级财政补助资金、地方政府专项债、银行融资贷款等。项目建设、回购、融资、配售、补助等资金实行严格封闭管理,资金独立核算,单独立账,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严禁以任何理由挪用、占用、调用,项目结束时要及时结算、项目公司及时注销,并将相关资料移交政府指定的后期运营单位。
第九条 各地要加强配售型保障房建设质量监管、配套设施建设及公共服务供给。配售型保障房项目用地红线外的配套设施由政府投资建设,并按现有资金筹措渠道负责建设与配售型保障房项目直接相关的城市道路和公共交通、通信、供电、供水、供热、污水与垃圾处理等市政基础设施,以及教育、医疗卫生、商业、养老、托幼、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设施,确保与配售型保障房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配售型保障房项目用地红线外的相关配套设施建设不得摊入配售型保障房配售价格。
配售型保障房项目红线范围内配套设施相应权利及归属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尚未明确规定的,按照以下原则确定:建设成本计入配售价格的,相应权利归全体业主所有;建设成本未计入配售价格的,相应权利归建设主体所有。配套设施相应权利应当在配售方案中明确。
新建配售型保障房项目可以按照不超过项目计容总建筑面积5%的比例建设配套商业服务用房,并移交运营单位按规定自持经营,不计入建安成本。
第十条 配售型保障房配售价格按照土地、建安、财税等成本加适度合理利润的原则予以测算,其中,利润率按不超过总成本的5%进行核定,按规定减免收取的税费不计入成本。配售型保障房单套配售价格实行“一房一价”,项目具体配售价格由运营单位测算后,报属地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住房保障部门核定,并报属地政府同意后执行。运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公布的价格进行配售,不得擅自调整价格。
第十一条 各地应在动态摸底配售型保障房需求基础上,统筹考虑当前保障需求、人口流入、产业发展等情况,科学确定配售型保障房中长期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合理把握建设规模和节奏,分步有序推进实施。各地应因地制宜将配售型保障房建设与城中村改造、城市更新、危旧房改造、产业发展等工作结合并稳妥推进实施,按照职住平衡原则,优先安排在交通便利、公共设施齐全区域。
第十二条 配售型保障房户型应以中小户型为主,满足保障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单套建筑面积原则上不超过120平方米。通过存量住房盘活、改建用作配售型保障房的,可以适当放宽建筑面积标准。面向高层次人才配售的保障性住房,由建设单位结合人才需求实际合理确定。配售型保障房一般实行毛坯交付,实行装修交付的,装修部分与房屋主体应分别计价,并在配售合同中予以明确。
03
申请审核
第十三条 配售型保障房以家庭为单位申请,需由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家庭成员作为主申请人,申请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应作为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申请人父母、申请人配偶父母、成年未婚子女具有申请所在地户籍的,可自愿选择是否作为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计入家庭人口数。符合条件的家庭只能申请购买一套配售型保障房。申请人配偶、申请人父母、申请人配偶父母、成年未婚子女作为共同申请家庭成员的,视同已享受配售型保障房,今后不得再申请配售型保障房。未成年子女列为共同申请家庭成员的,不影响其成年后享受住房保障政策。
第十四条 申请配售型保障房的家庭,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申请所在地城镇户籍且落户满一年,或者在申请所在地稳定就业且连续缴纳社会保险(或个人所得税)满12个月,并处于正常参保缴费状态。
(二)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在申请所在地城区(镇)范围内无自有住房、经营性房屋或自有房产人均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且申请前3年内在申请所在地城区(镇)内未办理房屋登记且无房屋交易记录(含房屋离婚析产记录)。
(三)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申请所在地上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
(四)未享受过房改房、经济适用房等政策性住房,或按规定腾退原政策性住房。
(五)符合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条件。
按照阜阳市人才相关政策认定为高层次人才的,可不受户籍、社保、收入等限制条件。
第十五条 承租配租型保障性住房的家庭购买配售型保障房的,在配售型保障房配售合同网签备案当月至交付前按照市场化租金标准可以继续租住,但须在配售型保障房交付时腾退承租的配租型保障性住房。享受公租房租赁补贴或人才租房补贴的家庭申请配售型保障房,应在配售型保障房配售合同网签备案当月停发租金补贴。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住房保障部门应按要求向社会公示配售型保障房申请条件、申请流程、办理方式、所需材料、咨询电话等内容。申请人按照属地住房保障部门公布的申请受理要求如实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应书面同意审核机关核实其申报信息。相关单位应当提供便利,认真核实申请人住房、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等情况,按规定出具相关证明材料,并对所出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七条 属地住房保障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材料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配售条件的,应在本地政府网站等媒体上公示申请人信息,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公示期满,对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按提交申请时间先后顺序,分类纳入配售型保障房轮候库管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项目正式配售前,应对已轮候到的申请人再次审核,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取消准购资格。
第十八条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审核单位应当退回申请,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审核单位申请复核。审核单位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提出复核意见。经复核原审核意见错误的,应当改正,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经复核原审核意见正确的,应当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配售型保障房实行分类轮候和公开配售制度。各县(市、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将已登记确认的保障对象,根据保障类型、家庭人口、年龄、健康状况、申请房型等情况进行分类建档。实物房源满足保障需求的,应按规定程序及时组织配售;实物房源不能满足保障需求的,应将登记保障对象分类纳入轮候库,并结合本地保障能力设定合理轮候期。轮候期间,轮候保障对象如有家庭人口、就业、收入以及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发生之日起1个月内,主动向属地住房保障部门如实提交书面材料,重新进行审核。经审核仍符合保障条件的,原轮候顺序及轮候期不变;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取消准购资格并退出轮候库。
第二十条 申请人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优先予以保障:
(一)城镇低保、低收入及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当地上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70%的住房困难家庭。
(二)生育二孩及以上家庭,及家庭成员中有60周岁以上老年人家庭。
(三)四级以上残疾人员和重大疾病救助对象,烈士遗属、残疾军人等重点优抚对象,劳动模范、见义勇为、因公牺牲人员的家庭。
(四)市、县(区)两级引进的人才。
(五)符合省、市等相关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保障对象。
04
总配售管理
第二十一条 配售型保障房的配售管理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一项目一方案”,按照制定配售方案、发布配售公告、公示房源、登记报名、资格审核、组织选房、签约备案、房屋交付等程序有序实施配售。
第二十二条 配售型保障房项目组织配售前,各县(市、区)住房保障部门应组织运营单位制定配售方案,并报经属地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配售方案应包括房源位置、建设标准及数量、户型面积、配售条件(对象)、配售程序、配售价格、意向登记时限等具体内容。
第二十三条 配售型保障房可实行预售许可制度,预售许可证上应注明“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配售型保障房项目取得预售许可后,各县(市、区)住房保障部门根据申请受理审核情况及项目房源情况组织开展配售型保障房配售工作,在属地政府网站等媒体发布配售公告。已纳入配售型保障房轮候库或取得准购资格的申请人应按照配售公告,在规定时限内自主报名。
各地应当根据保障对象的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以及在本地居住或者稳定就业的年限、申请时间等因素综合评分,或者采取随机摇号等方式,确定保障对象的配售顺序。综合评分办法、摇号方式及评分、摇号的过程和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四条 配售对象与配售顺序确定后,应予以公示。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配售对象按照配售顺序选择配售型保障房,配售家庭放弃选购的,按摇号顺序依次递补。如配售完成后仍有剩余房源的,纳入下一批次配售房源。配售结果应通过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五条 申请家庭在完成选房登记后,应与运营单位签订《保障性住房配售合同》,并办理合同网签备案、转移预告登记、抵押预告登记等手续。运营单位应在配售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
获得配售资格的申购家庭,按照配售顺序号自主选择房屋。选定房屋后,申购家庭应及时与运营单位签订配售合同。申请人无特殊理由未在规定时间内选房或签订配售合同的,取消其准购资格。申请人签订配售合同后放弃购房的,按合同约定追究违约责任,并计入保障性住房个人诚信档案。
第二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预告登记证明和不动产权证上附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不得上市交易。如需退回,由政府指定管理运营单位回购”、“共同申请人”等信息。
05
回购管理
第二十七条 配售型保障房实施严格封闭管理,通过房屋交易、不动产登记等信息系统进行限制,禁止以任何方式违法违规将配售型保障房变更为商品住房流入市场。
第二十八条 申请家庭在购买配售型保障房并取得不动产权证后,发生以下情形的,由政府指定运营单位进行回购:
(一)购房人(包括房屋继承人)主动申请退回的。
(二)因辞职、离职等原因离开原工作单位且不再在申请所在地居住及工作的。
(三)申请或重复享受其他政策性住房的。
(四)长期闲置,或者擅自改变配售型保障房房屋用途、户型的。
(五)提供虚假材料骗购配售型保障房,或隐瞒住房状况等不符合配售型保障房申请条件的。
(六)发生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应当退回配售型保障房情形的。
第二十九条 申请回购的配售型保障房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无贷款、无抵押、无法律纠纷。
(二)未改变居住用途、房屋结构无拆改、未设立户口及居住权、设施设备无缺失。
(三)水、电、燃气、供热、电信、有线电视等公共事业费用和物业服务费用已结清。
第三十条 购房人申请回购的,需征得共同申请人书面同意。
第三十一条 取得配售型保障房不动产权证未满5年申请回购的,回购价格按照原购买价格结合住房折旧确定。
计算公式:回购价格=原购买价格(毛坯部分)×(1-交付使用年限×2%)+原装修价款(装修部分)×(1-交付使用年限×10%)。
第三十二条 取得配售型保障房不动产权证超过5年申请回购的,回购价格按照原购买价格结合住房折旧、存款利率确定。
计算公式:回购价格=〔原购买价格(毛坯部分)×(1-交付使用年限×2%)+原装修价款(装修部分)×(1-交付使用年限×10%)〕+〔原购买价格(毛坯)×一年期存款利率累计和〕。
第三十三条 住房折旧年限为建筑主体结构50年、装修10年。一年期存款利率累计和按照国有四大行(中国银行、农业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每年1月1日的整存整取一年期定期存款挂牌利率平均值累计计算,自配售型保障房购买当年起至回购年度止。毛坯交付的房屋装修价款,以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合理确定。交付使用年限按自然年度计算,不足整年部分按1年计。
第三十四条 配售家庭退出配售型保障房的,3年内不得再申请配售型保障房。到期后仅可再申请一次配售型保障房。
第三十五条 对于配售型保障房项目配售结束后的未售房源和由配售型保障房运营单位回购的配售型保障房,继续作为配售型保障房使用,面向符合条件的家庭配售。回购的配售型保障房再次配售价格按照回购价格并考虑房屋折旧、物价水平、回购税费成本等因素确定。
06
使用管理
第三十六条 各县(市、区)政府应指定专业的运营单位,具体负责配售型保障房后期运营管理、违规行为发现处置、房屋回购、车位租售及配建商业运营等工作。
第三十七条 运营单位按程序组织选聘专业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执行。配售型保障房物业管理按现行物业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建设单位应按规定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物业专有部分保修期满后的维修责任,由业主承担;共有部分保修期满后的维修责任,由相关业主按专有部分面积比例共同承担。
第三十八条 配售家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转让、互换、赠予所购配售型保障房的。
(二)擅自改变配售型保障房使用功能的。
(三)擅自改建、扩建配售型保障房,或长期闲置的。
(四)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规情形。
第三十九条 配售型保障房维修资金缴纳标准按照本市普通商品住房规定执行,由运营单位统一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房屋配售完成后,由运营单位按实际缴存标准向首次配售家庭代收。如发生房屋回购情形的,由运营单位退回配售家庭该房屋剩余维修资金相当价款;收回房屋再次配售的,按该房屋前次退还维修资金价款金额收取。
第四十条 配售型保障房因继承、遗赠、离婚析产而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房产性质仍为配售型保障房。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不动产权证上附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继承”、“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遗赠”、“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离婚析产”以及不得上市交易等内容。
购买配售型保障房的家庭,因继承、遗赠、婚姻状况变化等方式取得其他配售型保障房的,只能保留一套。离婚析产后未享有配售型保障房所有权的一方可另行申购配售型保障房。因离婚析产、继承等获得房屋所有权的,仍需符合配售型保障房申请条件,不符合配售条件的,应按本办法规定由运营单位进行回购。
第四十一条 各县(市、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建立配售型保障房保障对象、建设分配、回购管理档案,对保障对象实行一户一档动态管理,按要求纳入住房城乡建设部“保障性住房信息管理平台”管理。
第四十二条 配售型保障房优先用于配售,在满足配售需求的前提下,可以参照保障性租赁住房相关要求阶段性用于配租。
07
权益保障
第四十三条 配售型保障房购房家庭可按规定申请住房公积金、商业银行资金等购房贷款。配售型保障房不得用于其他担保贷款及个人偿债抵押。
第四十四条 配售型保障房购房人与商品住房购房人享受同等的基本公共服务,包括户籍迁入、义务教育、医疗卫生、养老等。配售型保障房应纳入属地街道和社区管理,发挥党建引领作用,建立和完善居住社区管理机制。
第四十五条 各县(市、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健全住房保障信息共享、联审和核对机制,推动“住房保障一件事”信息平台建设,实现“一次告知、一表申请、一套材料、一窗(端)受理、一网通办”的联办流程,简化申请材料,缩减审核流程及环节,对通过数据系统能够核查的信息,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
第四十六条 配售型保障房相关税费政策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保障性住房有关税费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告2023年第70号)规定执行。
08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各县(市、区)住房保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公布举报投诉电话、信箱地址。对配售型保障房管理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和投诉。有关部门和单位收到举报、投诉后,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调查处理,并及时将调查处理结果答复举报、投诉人。
第四十八条 申请家庭申请配售型保障房时,未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户籍、住房等情况的,取消其申请资格。申请家庭将配售型保障房用于经营、变相转让,改变房屋用途,擅自损毁、破坏、改变房屋结构和配套设施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承担责任。购房家庭采取隐瞒、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配售型保障房的,应按要求腾退;涉及购房贷款的应先清偿相关贷款后,由运营单位依规收回,回购金额按照第三十二条计算。逾期未腾退的,应依据合同约定通过司法途径处理。
第四十九条 申请家庭应当退出配售型保障房而未退出的,自应退出之日起,按同时期同地段市场租金标准向运营单位缴纳租金。经双方协商可以给予一定期限的过渡期;过渡期满仍拒不退出的,运营单位依法申请强制执行。过渡期内,原购房人应保持房屋符合回购条件。对造成房屋结构改变或房屋损坏的,责令恢复原状,拒不恢复的,按合同约定追究违约责任,并承担恢复产生的费用。
第五十条 配售型保障房的分配、使用、退出、运营和管理,及相关政策执行情况等,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保障性住房建设、配售和管理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配售型保障房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09
附则
第五十二条 各县(市、区)、阜阳经开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也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配售型保障房管理具体实施细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阜阳市房屋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5年 月 日起施行。如遇上级部门发布新政策及新规定,以上级部门新政策规定为准。
如果您有相关意见或建议,可在2025年3月14日至2025年3月23日期间,通过以下方式提出:
登录阜阳市人民政府网“政府网站公众意见征集调查平台”(https://www.fy.gov.cn/InCollect/showList/page_1.html)或阜阳市房屋管理局网站“征集调查”栏目(https://fgj.fy.gov.cn/InCollect/showList/page_1.html)留言。
书面信件。邮寄地址:阜阳市颍州区颍河西路507号市房屋管理局七楼住房保障发展科,邮编:236000。
电子信件:发送至电子邮箱:fyszfbz@126.com。
联系电话:0558-2518037。
*此文件前期已征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直相关单位的意见建议,内容相对完善。为加快推进我市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印发实施,公众意见征集时限缩短。
来源:阜阳市房屋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