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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高院出台规范性意见 涉企财产保全更灵活


来源:中安在线

人民法院可以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裁定解除对担保财产的保全措施或者酌情解除部分担保财产的保全措施。《意见》还就申请保全条件、免于提供保全担保的情形、第三人提供担保应当提交的材料、解除保全措施的情形等内容进行了规定。

原标题:安徽高院出台规范性意见涉企财产保全更灵活

12月30日,安徽省高院召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涉及企业财产保全工作的意见》新闻发布会,记者从发布会上获悉,新出台的《意见》在充分发挥财产保全制度价值功能,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同时,采取更加灵活的保全措施,将财产保全对债务人企业正常经营的影响降到最低。

担保方式将会更加广泛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供担保;申请诉讼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其提供担保;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但法律及司法解释对保全担保的方式及数额均未作具体规定。

为解决保全申请人资金紧张而难以提供财产担保的问题,《意见》明确了较为广泛的担保方式,既可以是现金、实物、财产性权利担保,也可以是融资担保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符合条件的第三人提供的信用担保。

诉讼财产保全将设有最低门槛

《意见》规定,诉前财产保全应当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而对于诉讼财产保全,考虑到债权人是在自身债权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另行提供财产担保,《意见》区分了担保财产的种类,分别设定了最低担保价值,具体数额由法院根据个案情况决定。在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案件中,申请人可以提供不低于请求保全数额20%的现金担保。申请人提供不动产、动产等实物担保的,担保物价值不应低于请求保全数额的50%。考虑到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担保时,其价值应不低于请求保全的数额。

财产保全措施将变得更加灵活

为尽量降低财产保全期间对债务人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影响,《意见》还规定被申请人在基本账户之外有其他银行存款的,一般不冻结基本账户内的存款,在其他银行存款不足部分情况下,方可冻结基本账户存款。

为避免被申请人大量资产被保全以致严重影响生产经营活动,《意见》规定,应当首先查封抵押、质押财产。被申请人生产经营所需财产被保全后,只要被申请人提供了有利于执行的等额担保,即可解除原保全措施。

解除担保财产保全措施需征询被申请人意见

依照法律规定,申请人申请保全一般需要提供担保。实践中,存在人民法院裁定保全后,未保全到被申请人财产或者只保全少量财产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裁定解除对担保财产的保全措施或者酌情解除部分担保财产的保全措施。

另外,申请人部分败诉和全部败诉的情况下,可能存在因保全错误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的问题。为此,《意见》规定申请人申请解除担保财产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征求被申请人意见,向被申请人送达《解除担保财产保全征询意见书》,告知其应当在十日内提出书面异议,并在三个月内提起诉讼,否则视为同意。

此外,《意见》还就申请保全条件、免于提供保全担保的情形、第三人提供担保应当提交的材料、解除保全措施的情形等内容进行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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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陈蓉]

标签:意见 制度价值 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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